第 65 條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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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償是指保險公司在完成被保險人的理賠後,若意外中有應負起賠償責任的第三人,保險公司得以代被保險人向其行使賠償請求權,而代位求償只會出現於產險。
根據保險法第103條規定,人壽保險不得代位行使賠償請求權。
1. 雙方都可以接受,不管是那種都可以;雙方中如有一方不接受,法院裁定。
2. 如未能於請求之日起,經2年不行使而消滅(一般是指法院提出告訴)
重點 :《苗博雅》信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