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in您好
在回答你的問題前,我們先釐清一些觀念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 127 條有明文規定。
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保險契約條款中所約定的「疾病」,是指被保險人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的疾病。因此投保前及投保後三十日內所發生的疾病,即所謂保前疾病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規定。所以不管是甚麼原因沒有告知,保險公司都可以解除契約。但基於「對價平衡原則」,對於不實說明或不為說明足以變更減少對危險估計但未達拒保程度者,保險公司不能逕予解約。
如果理賠的項目與未告知疾病沒有因果關係,縱使未告知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時,保險公司雖得解除契約,但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所以證明是否有因果關係是保險公司的責任。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確實超過兩年不能解約,但是不能解約不代表會賠,保險公司還是能依據保險法127條規定主張不賠保前疾病。
即便上述情況都在保護保戶的權利,但對於故意隱匿病情,再藉由相關規定要求保險公司理賠的行為,法官還是有可能會秉持衡平對價原則,判定不用賠,所以不要心存僥倖。
回答您的問題
保險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並解約是依照上述第4條,有關保險法第64條未據實告知的規定
但基於「對價平衡原則」,對於不實說明或不為說明足以變更減少對危險估計但未達拒保程度者,保險公司不能逕予解約。
從您的敘述
但投保未告知前2個月小孩有去看醫生(未住院),(但因我有2個小孩我真的也沒有確切記得當時去看醫生的日期)只是因感冒看病,醫生病歷內容打急性扁條線炎、過敏性鼻炎、急性鼻竇炎,
這樣的程度,實在未造成保險公司對於風險之估計錯誤,如果沒有其他可舉證的理由,實在是有點勉強
所以請您依照下列流程申請評議
1.先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訴,若保險公司的回覆不滿意,或30天內不回覆
2.於60天內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打••••••••)
3.評議中心會先請當事人雙方先進行調解,若調解不成
4.評議中心會於90天內做出評議決定(保險公司必須接受)
標準未據實告知的情況,但是一般來說只是小感冒,保險公司不至於解約,理賠也代表症狀已痊癒
今天有問題的是病歷寫法,急性鼻竇炎屬於一年內告知事項,這個部分要跟院方確認當初為什麼寫入這個病名
很多情況下都不是確切診斷
重點保險公司第一次理賠病歷調閱後已有賠下,賠下來後馬上要和我解約,但因我小孩又於10/26-11/1因腺病毒霉漿菌支氣管肺炎又住院了7天,但我第二次理賠是在11/9號申請,於第一次理賠後我才去申請第二次理賠的,(所以存證信函應該是保險公司於第一次理賠後就打好要寄給我了,這幾天我也沒有收到任何的協議文件,而是直接收到存證信函),我該如何和保險公司協議呢?
本來就是會先收到存證信函,代表保險公司要確認傳達解約的要求
這邊應該先與保險公司協議此次理賠非屬於保前疾病,要求理賠。
還是有什麼方法不讓保險公司解約我的保單!麻煩各位知道的給我些訊息和意見了
主約為失能
附約意外、意外實支
癌症、實支實付
目前來說有幾種可能的結果
1.全部保留、證明您填寫的部分非最後診斷
2.保留失能、意外、癌症
3.全部解約->這個要看您當初投保哪一項失能險
要保留此份保險,有很高的機率要上法院,請問您是投保哪一間保險?
以目前各保險公司的寬容程度來說,每間保險公司的做法不同
建議您可以參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保險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保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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