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4 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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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7 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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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條文是講:
保險契約超過二年後,保險公司雖然無法解除契約;但是不代表一定會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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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
如果疾病很嚴重的話,該去醫院🏥⋯⋯還是要去。
如果還能忍受😓的話⋯⋯建議二年之後再去醫院🏥⋯⋯
因為,高達九成五以上的機率會被視為「告知不實」保險法第64條。
所以。。。二年後再去吧⋯⋯最低限度:不會被沒收保費--逕行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