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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後2年內出險
想請問,家人於107年12月投保了A家實支實付保險,109年7月因胸線腫瘤入院,近日申請理賠時,A家保險公司說因投保未滿2年申請出險,會嚴查投保前5年的病歷史,看是否帶病投保。
接著收到了訊息,要簽同意書讓保險公司去醫院調閱病歷,其中一間待審查的是某小診所,當初檢查日期應該是在102.年底-103.03之間,檢查原因是因為,家人本來要加保B保險公司(原本有投保,想加保增加保障)該公司保險員帶他去某小診所做心電圖,做完報告也沒給,保險員也人間蒸發,因該保險只保1年,後續就作廢也沒再投保。
想請問,當初那份心電圖報告,確確實實沒有拿到也不知道結果如何,即使報告出來不盡完美,可與這次入院治療症狀八竿子打不著,會被「拒賠」甚至銷毀契約嗎?況且,所謂的疾病,也要經過多項檢查後醫生判斷才能下定論吧!區區一個心電圖能幹嘛呢?
今日A保險公司回覆,說調查需要1個月左右時間,現已8月底,調查一個月就9月底,可保費10月就會進行扣款,如果到時候被告訴「拒賠」、甚至銷毀簽約,那10月的保費豈不是又白繳了?
若被告知拒賠、簽約銷毀,我們能怎麼辦呢?走法律訴訟嗎?感覺就像被動的待宰羔羊,非常苦惱.....
最後,謝謝大家的審閱,虛心聽聞回答,感激不盡。
DRM 您好 (保險依師 專業敬業的為您服務)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 備註: 請不要誤解 經過兩年後保險公司就完全無法解除契約喔 **
況且你的這個保險事故是在兩年內發生要申請理賠。
然而保險公司要解除契約也不是那麼容易的, 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但書之規定,如危險之發生未基於說明或未說 明之事實者,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換言之,要保人所違反告知義務之事實與所發生之保險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
而另有一說如下:
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 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 ;則保險人原得解除契約之權利,竟因漠不相關、甚至較為次要之保險事故之先行發生,而無故喪失,此種立法技術,顯然未臻週全,是於解釋上開條文時,應予以「目的性限縮」,始為妥適,應認保險人於類此情形,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就該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而已。
從調閱病歷到協商理賠這個過程可能是十分繁複的, 必須有耐心且積極地與保險公司交涉, 遇到比較複雜的案例有可能會長達好幾個月, 甚至半年以上都有可能的, 為什麼會這樣呢? 主要就是保險公司必須查證我們 是否有帶病投保的問題, 或是我們是否有不實健康告知的問題, 假如確定都沒有以上的問題, 那麼保險的理賠是很單純而快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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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64條—要保人據實說明(據實告知)義務
I.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II.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III.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您說明並未前去看報告與治療,也就是還沒有確診,不能斷定真正有疾病。
不知道心電圖有問題,這點要我們去證明,可以證明就不再此限。
再來就是看要保書的健康告知,兩個月、一年、兩年、五年內的事項是否有符合,
健康聲明書 基本的原則:(各家聲明書大同小異)
✔要保書有【問】,誠實回答(因為在告知範圍內)。
✔要保書【沒問】,不用回答(因為不在告知範圍內)。
不在告知範圍內就沒有不實告知的問題。
10月將再扣款,如被扣款您就可更放心,這份保單就不會變成拒賠或是解除契約,
最後保險公司解除契約就可以依照保險法讓保單恢復效力。
就怕保險公司不來扣保費,扣了就放心一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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