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或前項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就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
金管會保險局95年4月10日保局四字第••••••••號函甚至表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骨折植入鋼釘;其後取出鋼釘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若於2年後取出鋼釘,此部分無法請求保險給付。」其實,根據最高法院法院判決,車禍日兩年內有治療,即使超過兩年仍可在額度內請求醫療費。
以上引述強制汽車保險法及相關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