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消滅時效的規定,似乎沒有適用在危險減少,要保人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的權利,原因:
1.保險法65條但書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目前為止似乎沒有看過保險契約有給予消費者請求減少保險費的權利,因為他是個別議定的條款
2.保險法26條但書:保險費因保險契約所載......"自情形消滅"時起算.......,所以若適用消滅時效的規定,應自要保人知情形已消滅起算方為合理
批註除外跟加費都是屬於個別議定的條款,不適用定型化契約的規定(保54-1)
然因非屬長期性,持續性,無法治癒的疾病,若終身批註或終身加費顯不合理,
建議針對當初批住加費的原因提供該情形消滅的有力證據,例如醫師證明或相關檢查報告等等,
依據保險法26條該情形已消滅請求減少保險費,但如果保險人不同意,就僅有終止契約一途(保26II)
另可引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因該加費原因已消滅,若終身批註加費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
先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若不行再提出申訴,若還是不行就走評議了
權利不行使,會自動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