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告知?為何要補告知?不用補告知?為何不用補告知?兩者法理依據為何?
如果能夠知道法理依據就能以法論法,就條款論條款,而不是單純個人認為,
我們來看保險法64條去看法條的每個字句到底表達的是什麼,
1.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2.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 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1.一開頭就明白表示告知義務的履行期為訂立契約時,因此不論現在是否補告知,都違反64條的規定,再來看第二點
2.該段文字"有為隱匿""不為說明""為不實說明"均有"故意"的意思,因此善意的帶病投保不能因此主張64條解除契約
但保險公司可以用保險法127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 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來主張對該項疾病除外不負保險責任,此外若此時補告知也有可能被批註除外或加費,
但因為輕微椎間盤突出是可以痊癒的,應該要主張不能終身除外,痊癒後也應該要恢復原費率,
否則可以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主張該批註顯失公平來主張該批註無效
綜上所述,因告知義務為先契約義務,且已逾告知義務履行期,故無須補告知,此與多數人見解不同,
但此見解並非我個人見解,學說與實務上對此並無爭論,對於該法條仍有疑義可參考葉啟洲和江朝國教授的論述
所謂「爭議」就是各有一方看法。所以即使訴訟或評議或仲裁都有雙方「辯論」。如果都有一定的結論那就沒有「爭議」了。「我要的是保障我不想日後爭議得不償失」。如果您不想要爭議,那就先誠實告知。否則您會提出您的辯論,譬如您畢竟是事後才知道,但是保險公司也會提出他的辯論。「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其隱匿遺漏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您的保險 9/1 生效(是投保日嗎?為什麼說是 9/1 生效呢?),9/4 您去轉診。保險公司是否可以主張您已「知」有病痛,故意到 9/4 才去就診呢?固然您可主張您當時確定不知,但保險公司主張「其隱匿遺漏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進行解除契約,也不是完全無理。試想:
如果您 9/1 租或買了一間房屋,9/4 下雨時您發現客廳會漏水,甚至更誇張一點,在房屋旁邊發現了一個蛇窩。房東可能會說 9/1 時我真的不知道。但是有沒有可能,您會跟房東說,無論房東你 9/1 是知道或不知道,我都不要買不要租了?還是您會堅持原承租或買賣合約要繼續?因為房東 9/1 並不知情?
「退保就覺得有點不公、因畢竟我是事後才知道」。當然您也可以據理力爭說我投保時真的不知,而且並沒有事後補告知的義務(的確沒有任何法律或法規或條款上規定要把投保日之後的事補告知)。那就要上公堂論理了。
「其三、批註除外到底該如何做解釋、影響會是那些?」
保險契約有點類似買賣合約。所以批註除外完全看賣方要如何賣,如何解釋。每家、每個案例都不同。至於發生的疾病是否相關,也都存在很大的模糊空間。這只能問您的賣方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