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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險條款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險條款,我在保發中心找不到,有誰可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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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華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註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義,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
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
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則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
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它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六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給付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附表。

第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
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
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
司。

第十一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一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險費總和。
「身故保險金」給付後,本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以保單年度數乘給付當時保額之年繳保險費,於繳費期滿後至95歲期間,係以
已繳保險費年度數乘給付當時保額之年繳保險費。
第一項所稱保險費不含各附加契約之保險費。

第十二條【身故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受益人申請「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三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且年齡屆滿95歲之保單週年日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險費總
和。「祝壽保險金」給付後,本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以已繳保險費年度數乘給付當時保額之年繳保險費。
第一項所稱保險費不含各附加特約之保險費。

第十四條【祝壽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本書附錄二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身故保險金給付「殘廢保險
金」,契約即行消滅。

第十六條【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書附錄二附表所列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
給付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書附錄二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
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者,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則給付較
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於訂立本契約前或因第十八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本書附錄二附表所列之殘廢,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再受傷害,致
殘廢程度加重時,如其殘廢為非同一目,同一手、同一足者,適用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如其殘廢係加重於同一手或
同一足者,對以前殘廢部份,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由加重後的殘廢保險金內扣除之。
但加重後的殘廢程度屬同一等級不同項目之殘廢時,不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發生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給付,不影響身故或全殘給付及契約之效力。

第十七條【殘廢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受益人申請「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二、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申請其應得之部份保險金。要保人亦為受益人之一者,按本款規定處理。
三、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但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以後因而致死者,本公司按身故保險金
給付之。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致死或殘廢。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造成之爆炸、灼燒或輻射致死或殘廢。
七、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疾病(AIDS)。


八、被保險人心神喪失致成本書錄二附表所列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
九、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致成本書附錄二附表所列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殘廢保險金給付。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發生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給付,不影響身故或全殘廢給付及契約之效力。

第十九條【契約內容的變更】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
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扣除及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要保人辦理繳清保險後,第十一條之「身故保險金」、第十三條「祝壽保險金」、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殘廢保險金」等給
付即不適用。
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第本十五條殘廢時,本公司按繳清保險金額給付,本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且年齡屆滿95歲之保單週年日生存者,本公司按繳清保險金額給付,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本契約依前項規定變更為繳清保險時,若有墊繳保險費或保單貸款尚未清償時,應先清償本息後再以其餘額辦理。

第二十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
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前項貸款的利息,按貸款當時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核定利率有變動時,隨同調整。

第廿一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
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
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
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財政部核定之保單分紅利率計
算。

第廿二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
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三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百分之 8.0 )及預定死
亡率(臺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之死亡率的百分之90)為基礎,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應分配保險單紅利計算公式(如附
件)計算保險單紅利。
前項保險單紅利,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四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一、現金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金給付,若未按時給付時,應依第四款加計利息給付。
二、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三、抵繳應繳保險費。
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若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費期滿後的保險單紅利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第
四款(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四、儲存生息:以財政部核定之紅利分配利率(加權平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滿期,被保
險人身故、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紅利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保險單紅利以限額繳清
方式處理。預定利率8%前項保單紅利,本公司以要保人要保時選擇下列三種方式中之一種給付之:
一、現金給付。
二、抵繳保險費。
三、儲存生息:依複利計算方式,累積至要保人終止契約或請求給付、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或契滿期一併給付。
要保人得於契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單紅利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保險單紅利以儲存生息方式辦
理。

第廿四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廿五條【時 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六條【批 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
不生效力。

第廿七條【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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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nyi 您好😁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險條款,我在保發中心找不到,有誰可提供
A:請問您的保額多少? 請問這是正確的保單名稱嗎? 請問您想瞭解條款什麼內容呢?

這是我查詢的資訊,若名稱有誤再請告知

國華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假設保額10萬
1.身故保險金:投保金額 + 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和
2.全殘/完全失能給付當年度身故保險金

意外失能
3.20年內,意外2~6級殘廢/失能,給付 10 萬 × 殘廢/失能等級比例 75%~ 5%

J1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契約條款
(給付項目:身故、殘廢、祝壽保險金及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
核准文號:中華民國 83 年 8 月 1 日台財保第八三二 O 五七三五五號
修定文號:中華民國 84 年 2 月 25 日台財保第八四二 O 二五三 O 三號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17 日台財保第八四一五五五 O 四一號
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10 日台財保第八五二三七 O O 六八號
中華民國 86 年 7 月 17 日台財保第八六二三九七二一五號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
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準。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二 條: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第 三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
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
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
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
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四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
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第 五 條: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
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
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
利率計算。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六 條: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
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
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七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
人。
契約的終止
第 八 條: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
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九 條: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財政部核定的保單分紅利率 (保險公司得另
訂定較高之利率)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失蹤處理
第 十 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
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
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一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回所
繳保險費總和。「身故保險金」給付後,本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
一、若以非躉繳方式交付保險費者,於繳費期間內,係以保單年度數乘給付當時保額之年繳保險費;於
繳費期滿後至 95 歲期間,係以已繳保險費年度數乘給付當時保額之年繳保險費。
二、若以躉繳方式交付保險費者,則為所繳保險費。
第一項所稱保險費不含各附加特約之保險費。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二條: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且年齡屆滿 95 歲之保單週年日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
險金」,並退回所繳保險費總和。「祝壽保險金」給付後,本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
一、若以非躉繳方式交付保險費者,係以已繳保險費年度數乘給付當時保額之年繳保險費。
二、若以躉繳方式交付保險費者,則為所繳保險費。
第一項所稱保險費不含各附加特約之保險費。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下列各款殘廢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身故保險金給付
「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消滅。
一、雙目失明者。(註一)
二、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 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
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
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第十六條
一、被保險人若以非躉繳方式交付保險費者於本保險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
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
一所列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若以躉繳方式交付保險費者於本保險有效且保險年齡不超過 75 歲之保單年度末之期間內,
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給付
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
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者,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
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則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
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
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於訂立本契約前或因第十八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附表一所列之殘廢,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再
受傷害,致殘廢程度加重時,如其殘廢為非同一目,同一手,同一足者,適用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
定;如其殘廢係加重於同一手或同一足者,對以前殘廢部份,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由加重後的殘
廢保險金內扣除之。但加重後的殘廢程度屬同一等級不同項目之殘廢時,不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發生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給付,不影響身故或全殘給付及契約之效力。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但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以後因而致死或殘
廢者,本公司按一般身故或殘廢保險金給付之。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造成的爆炸、灼熱或輻射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
七、被保險人心神喪失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
八、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殘廢保險金給付。
第一項各款情形,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九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
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減少保險金額
第 廿 條: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
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減額繳清保險
第廿一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作為
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
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要保人辦理繳清保險後,其第十一條「身故保險金」、第十三條「祝壽保險金」、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殘廢保險金」等給付即不適用。
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第十五條殘廢時,本公司按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給付,本契約效力
即行消滅。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且年齡屆滿 95 歲之保單週年日生存者,本公司按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給付,契約效力
即行消滅。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
額辦理。
展期定期保險
第廿二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作為
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額為本契約當時之身故保
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變更後的展期定期保險金額維持不變,要保人
不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
額辦理。
如當時的淨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本契約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項在辦理當時退還給要
保人。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本公司得向要保人酌收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
為限。
保險單借款
第廿三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第廿四條: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
定利率(百分之八、○)及預定死亡率(台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之死亡率的百分之九十)為基礎,
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應分配保險單紅利計算公式(如附件)計算保險單紅利。
前項保險單紅利,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三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一、現金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金給付,若未按時給付時,應依第三款加計利息給付。
二、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若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費期
滿後的保險單紅利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第三款(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三、儲存生息:以財政部核定之紅利分配利率(加權平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
至本契約滿期,被保險人身故、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紅利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保險單
紅利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附件: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應分配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如下:
當年度之保單紅利係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二項之和:
一、利差紅利:以「該保單年度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四家行庫局每月初(每月
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平均值與計算保險費之預定利率(年利率百
分之八)之差」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
二、死差紅利:以「計算保險費之預定死亡率與經財政部核准適用於該年度的業界實際經驗死亡率之差」
乘以「該保單年度一般身故保險金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計算。
註:財政部 91.12.18.台財保第 •••••••• 號函核定。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廿五條: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
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
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
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
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
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財政部核定
之保單分紅利率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廿六條: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
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
約受益人。
變更住所
第廿七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廿八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廿九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管轄法院
第三十條: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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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T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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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nyi
保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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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nyi
保戶
美T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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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PEA的話,有多了2-6級殘廢條款

國華至尊保本終身壽險保單條款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及本保險契約所載的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和本保險契約有 關的要保書、復效申請書、健康聲明書、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約定書,都 是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前項各種構成本契約的文 件,其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最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準。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保險單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而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 險費時開始,但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 發生應予賠償或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公司同意承保而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之憑證。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得於收到保險單之翌日起算十日內,親自或以書面檢同保險單雙掛 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契約撤銷權者,撤銷之效力自要保人郵寄郵戳當日 零時起或親自送達日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 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發生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不付保險責任, 但契約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則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 規定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不論有體檢保件或無體檢保件之要保人均得主張行使。

第四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 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如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時,得向該收費員交付並 索取憑證妥為保存。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 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 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契 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五條【保險費的墊繳】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超過寬限期還未交付,而本契約當時的解約金扣 除貸款本息後的淨額,足以墊繳應繳保險費及利息時,除要保人事前另以 書面作反對的聲明外,本公司應自動墊繳其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 繼續有效。此項墊繳的利息,自寬限期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壽險公會報 經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
前項墊繳保險費的本息超過解約金時,本契約的效力,即行停止。

第六條【保險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填妥復效申請書及被保 險人體檢書(以公立醫院或本公司認可的醫院或醫師檢驗者為限)申請復 效,惟自停效日起算兩個月內申請復效的,得以健康聲明書代替醫師的體 檢書。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清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 險保費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本契約始能恢復效力。

第七條【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契約或復效時,對本公司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作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 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 時,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內,或 自契約開始日期或復效當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告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     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八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繳費有解約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歷年解約金額如附表。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 當時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

第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死亡或其他保險事故時十日內以書面通 知本公司,並應於一個月內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第十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 該裁判理由依本契約墊付死亡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意 外傷害事故死亡墊付死亡保險金;若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應將該筆 已領之死亡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十一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一倍給付「身 故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險費總和。「身故保險金」給付後,本保險 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以保單年度數乘給付當時 保額之年繳保險費,於繳費期滿後至 95 歲期間,係以已繳保險費年度 數乘給付當時保額之年繳保險費。
第一項所稱保險費不含各附加契約之保險費。

第十二條【身故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受益人申領「一般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死亡診斷書。
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與受益人之戶籍謄本。
受益人之印鑑證明書。
第十三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且年齡屆滿95歲之保單週年日生存者,本公司按 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險費總和。「祝壽保險金 」給付後,本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以已繳保險費年度數乘給付當時保額之年 繳保險費。
第一項所稱保險費不含各附加特約之保險費。

第十四條【祝壽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之印鑑證明書或身份證明。
第十五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第一級殘廢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 按身故保險金給付「殘廢保險金」後,契約即行消滅。

第十六條【二至六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 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 司按該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附表第二、三、四、五、六級所列二項以 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 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者,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則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 前)的殘廢,可領第二、三、四、五、六級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 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於訂立本契約前或因第十八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第二、三、 四、五、六級所列之殘廢,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再受傷害,致殘廢程度 加重時,如其殘廢為非同一目,同一手,同一足者,適用本條第二項、 第三項的規定:如其殘廢係加重於同一手或同一足者,對以前殘廢部份 ,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由加重後的殘廢保險金內扣除之。但加重 後的殘廢程度屬同一等級不同項目之殘廢時,不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發生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給付,不影響身 故或全殘廢給付及契約之效力。

第十七條【殘廢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殘廢診斷書。
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戶籍謄本。
受益人之印鑑證明書。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其應得之部分 保險金。要保人亦為受益人之一者,按本款規定處理。
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但在契約訂立或復 效之日起二年以後因而致死者,本公司按一般身故保險金給付之。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致死或殘廢。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罹患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 疾病( AIDS )。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造成之爆炸、灼燒或輻射致死或殘廢。
被保險人心神喪失致成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
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致成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殘廢保險金給付。
第一項各款情形,可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規定退還保單價值準 備金。
第十九條【契約內容的變更】

要保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 額,不得低於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止契約。要保人繳 足保險費達一年以上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數額作為一次交付保險費之保險,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 ,其保額如附表。
要保人辦理繳清保險後,其第十一條「身故保險金」、第十三條「祝壽 保險金」、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殘廢保險金」等給付即不適用。 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第十五條殘廢時,本公司按繳清 保險金額給付,本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且年齡屆滿 95 歲之保單週年日生存者,本公司按 繳清保險金額給付,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本契約依前項規定變更為繳清保險時,若有墊繳保險費或保單貸款尚未 清償時,應先清償本息後再以其餘額辦理。

第二十條【保單貸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達一年以上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 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貸款,貸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 還本公司、未償還的貸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之效 力即行停止。
前項貸款的利息,按貸款當時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核定利率有變動 時,隨同調整。

第廿一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的 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在要保書 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的,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真實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的,保險契約自被 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錯誤的年齡大於真實年齡,而致溢繳保險費的,本公司無息退還溢 繳部份的保險費。
錯誤的年齡小於真實年齡的,應補繳保險費的差額,如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發覺的得按原繳保險費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第廿二條【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受益人,並將本保險 單連同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交本公司批註。前項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 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第廿三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與給付】

紅利的計算方式採預定利率8%
前項保單紅利,本公司以要保人要保時選擇下列三種方式中之一種給付 之:

現金給付。
抵繳保險費。
儲存生息:以財政部核定之紅利分配利率(加權平均)依據複利方 式累積至要保人終止契約或請求給付、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或 契約滿期時一併給付。

要保人得於契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單紅利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 選擇,逾期不選擇者,保險單紅利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第廿四條【變更住址】

要保人的住址有變更時,應即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 公司按所知最後住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廿五條【時效】

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條款之規定: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 知情之日起算。
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 之日起算。
第廿六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的書面申請及本公司的同 意,在保險單批註欄批註後,不生效力。

第廿七條【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 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
美T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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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務員 location 新竹市
如果是A1的話則是

國華至尊保本終身壽險保單條款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及本保險契約所載的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和本保險契約有 關的要保書、復效申請書、健康聲明書、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約定書,都 是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前項各種構成本契約的文 件,其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最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準。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保險單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而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 險費時開始,但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 發生應予賠償或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公司同意承保而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之憑證。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得於收到保險單之翌日起算十日內,親自或以書面檢同保險單雙掛 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契約撤銷權者,撤銷之效力自要保人郵寄郵戳當日 零時起或親自送達日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 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發生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不付保險責任, 但契約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則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 規定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不論有體檢保件或無體檢保件之要保人均得主張行使。

第四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 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如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時,得向該收費員交付並 索取憑證妥為保存。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 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 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契 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五條【保險費的墊繳】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超過寬限期還未交付,而本契約當時的解約金扣 除貸款本息後的淨額,足以墊繳應繳保險費及利息時,除要保人事前另以 書面作反對的聲明外,本公司應自動墊繳其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 繼續有效。此項墊繳的利息,自寬限期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壽險公會報 經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
前項墊繳保險費的本息超過解約金時,本契約的效力,即行停止。

第六條【保險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填妥復效申請書及被保 險人體檢書(以公立醫院或本公司認可的醫院或醫師檢驗者為限)申請復 效,惟自停效日起算兩個月內申請復效的,得以健康聲明書代替醫師的體 檢書。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清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 險保費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本契約始能恢復效力。

第七條【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契約或復效時,對本公司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作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 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 時,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內,或 自契約開始日期或復效當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告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     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八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繳費有解約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歷年解約金額如附表。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 當時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

第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死亡或其他保險事故時十日內以書面通 知本公司,並應於一個月內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第十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 該裁判理由依本契約墊付死亡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意 外傷害事故死亡墊付死亡保險金;若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應將該筆 已領之死亡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十一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一倍給付「身 故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險費總和。「身故保險金」給付後,本保險 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以保單年度數乘給付當時 保額之年繳保險費,於繳費期滿後至 95 歲期間,係以已繳保險費年度 數乘給付當時保額之年繳保險費。
第一項所稱保險費不含各附加契約之保險費。

第十二條【身故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受益人申領「一般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死亡診斷書。
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與受益人之戶籍謄本。
受益人之印鑑證明書。
第十三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且年齡屆滿95歲之保單週年日生存者,本公司按 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險費總和。「祝壽保險金 」給付後,本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以已繳保險費年度數乘給付當時保額之年 繳保險費。
第一項所稱保險費不含各附加特約之保險費。

第十四條【祝壽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之印鑑證明書或身份證明。
第十五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第一級殘廢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 按身故保險金給付「殘廢保險金」後,契約即行消滅。

第十六條【二至六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 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 司按該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附表第二、三、四、五、六級所列二項以 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 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者,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則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 前)的殘廢,可領第二、三、四、五、六級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 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於訂立本契約前或因第十八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第二、三、 四、五、六級所列之殘廢,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再受傷害,致殘廢程度 加重時,如其殘廢為非同一目,同一手,同一足者,適用本條第二項、 第三項的規定:如其殘廢係加重於同一手或同一足者,對以前殘廢部份 ,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由加重後的殘廢保險金內扣除之。但加重 後的殘廢程度屬同一等級不同項目之殘廢時,不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發生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給付,不影響身 故或全殘廢給付及契約之效力。

第十七條【殘廢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殘廢診斷書。
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戶籍謄本。
受益人之印鑑證明書。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其應得之部分 保險金。要保人亦為受益人之一者,按本款規定處理。
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但在契約訂立或復 效之日起二年以後因而致死者,本公司按一般身故保險金給付之。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致死或殘廢。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罹患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 疾病( AIDS )。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造成之爆炸、灼燒或輻射致死或殘廢。
被保險人心神喪失致成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
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致成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殘廢保險金給付。
第一項各款情形,可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規定退還保單價值準 備金。
第十九條【契約內容的變更】

要保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 額,不得低於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止契約。要保人繳 足保險費達一年以上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數額作為一次交付保險費之保險,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 ,其保額如附表。
要保人辦理繳清保險後,其第十一條「身故保險金」、第十三條「祝壽 保險金」、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殘廢保險金」等給付即不適用。 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第十五條殘廢時,本公司按繳清 保險金額給付,本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且年齡屆滿 95 歲之保單週年日生存者,本公司按 繳清保險金額給付,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本契約依前項規定變更為繳清保險時,若有墊繳保險費或保單貸款尚未 清償時,應先清償本息後再以其餘額辦理。

第二十條【保單貸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達一年以上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 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貸款,貸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 還本公司、未償還的貸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之效 力即行停止。
前項貸款的利息,按貸款當時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核定利率有變動 時,隨同調整。

第廿一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的 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在要保書 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的,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真實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的,保險契約自被 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錯誤的年齡大於真實年齡,而致溢繳保險費的,本公司無息退還溢 繳部份的保險費。
錯誤的年齡小於真實年齡的,應補繳保險費的差額,如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發覺的得按原繳保險費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第廿二條【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受益人,並將本保險 單連同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交本公司批註。前項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 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第廿三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與給付】

紅利的計算方式採預定利率8%
前項保單紅利,本公司以要保人要保時選擇下列三種方式中之一種給付 之:

現金給付。
抵繳保險費。
儲存生息:以財政部核定之紅利分配利率(加權平均)依據複利方 式累積至要保人終止契約或請求給付、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或 契約滿期時一併給付。

要保人得於契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單紅利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 選擇,逾期不選擇者,保險單紅利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第廿四條【變更住址】

要保人的住址有變更時,應即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 公司按所知最後住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廿五條【時效】

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條款之規定: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 知情之日起算。
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 之日起算。
第廿六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的書面申請及本公司的同 意,在保險單批註欄批註後,不生效力。

第廿七條【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 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
小萱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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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vel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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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vel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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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得要跟辛苦提供的夥伴說聲謝謝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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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ica14134
Level 5
保險業務員 location 台北市
通常 7 小時內回覆討論區
donyi 您好 :

上面幾位業務都有提供條款囉~可以謝謝他們的辛勞,給予個讚和最佳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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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尼
Level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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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 21 小時內回覆討論區
夥伴貼的很辛苦,我也滑的很辛苦🤣
好好閱讀條款內容不要辜負他們的心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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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宋
Level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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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 3 小時內回覆討論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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錠嵂大白
Level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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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 12 小時內回覆討論區
donyi您好~~

Messi跟小賴都將條款附上,也回答得很不錯,
真是辛苦他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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傑利
Level 3
保險業務員 location 新北市
通常 1 小時內回覆討論區
哈囉donyi~

上面的夥伴已經貼上條款囉,覺得不錯可以給他們一個讚或選擇最佳留言囉

只是你會想問條款是不是想了解什麼或者是有什麼地方有疑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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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萱仔
保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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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in 澄
Level 3
保險業務員 location 台北市
通常 8 小時內回覆討論區
HI~donyi
上面專業的夥伴們應該都已經詳細的讓您了解囉~
建議您可以上全球註冊保戶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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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Katerine
Level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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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 2 天內回覆討論區
donyi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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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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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誰欠誰 誰是應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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錠嵂Yun
Level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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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 3 小時內回覆討論區
donyi 您好

上面的夥伴已經將詳細的條款貼給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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