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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華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註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義,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
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
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則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
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它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六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給付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附表。
第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
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
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
司。
第十一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一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險費總和。
「身故保險金」給付後,本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以保單年度數乘給付當時保額之年繳保險費,於繳費期滿後至95歲期間,係以
已繳保險費年度數乘給付當時保額之年繳保險費。
第一項所稱保險費不含各附加契約之保險費。
第十二條【身故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受益人申請「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三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且年齡屆滿95歲之保單週年日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險費總
和。「祝壽保險金」給付後,本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以已繳保險費年度數乘給付當時保額之年繳保險費。
第一項所稱保險費不含各附加特約之保險費。
第十四條【祝壽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本書附錄二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身故保險金給付「殘廢保險
金」,契約即行消滅。
第十六條【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書附錄二附表所列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
給付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書附錄二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
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者,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則給付較
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於訂立本契約前或因第十八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本書附錄二附表所列之殘廢,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再受傷害,致
殘廢程度加重時,如其殘廢為非同一目,同一手、同一足者,適用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如其殘廢係加重於同一手或
同一足者,對以前殘廢部份,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由加重後的殘廢保險金內扣除之。
但加重後的殘廢程度屬同一等級不同項目之殘廢時,不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發生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給付,不影響身故或全殘給付及契約之效力。
第十七條【殘廢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受益人申請「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二、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申請其應得之部份保險金。要保人亦為受益人之一者,按本款規定處理。
三、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但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以後因而致死者,本公司按身故保險金
給付之。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致死或殘廢。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造成之爆炸、灼燒或輻射致死或殘廢。
七、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疾病(AIDS)。
八、被保險人心神喪失致成本書錄二附表所列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
九、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致成本書附錄二附表所列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殘廢保險金給付。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發生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給付,不影響身故或全殘廢給付及契約之效力。
第十九條【契約內容的變更】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
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扣除及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要保人辦理繳清保險後,第十一條之「身故保險金」、第十三條「祝壽保險金」、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殘廢保險金」等給
付即不適用。
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第本十五條殘廢時,本公司按繳清保險金額給付,本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且年齡屆滿95歲之保單週年日生存者,本公司按繳清保險金額給付,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本契約依前項規定變更為繳清保險時,若有墊繳保險費或保單貸款尚未清償時,應先清償本息後再以其餘額辦理。
第二十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
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前項貸款的利息,按貸款當時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核定利率有變動時,隨同調整。
第廿一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
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
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
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財政部核定之保單分紅利率計
算。
第廿二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
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三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百分之 8.0 )及預定死
亡率(臺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之死亡率的百分之90)為基礎,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應分配保險單紅利計算公式(如附
件)計算保險單紅利。
前項保險單紅利,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四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一、現金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金給付,若未按時給付時,應依第四款加計利息給付。
二、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三、抵繳應繳保險費。
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若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費期滿後的保險單紅利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第
四款(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四、儲存生息:以財政部核定之紅利分配利率(加權平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滿期,被保
險人身故、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紅利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保險單紅利以限額繳清
方式處理。預定利率8%前項保單紅利,本公司以要保人要保時選擇下列三種方式中之一種給付之:
一、現金給付。
二、抵繳保險費。
三、儲存生息:依複利計算方式,累積至要保人終止契約或請求給付、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或契滿期一併給付。
要保人得於契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單紅利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保險單紅利以儲存生息方式辦
理。
第廿四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廿五條【時 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六條【批 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
不生效力。
第廿七條【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