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標靶藥物以及免疫療法,是用【化學藥物】去針對特定細胞攻擊,或是藉由【化學藥物】讓人體的免疫細胞去識別癌細胞並攻擊,簡單來說,就是【用化學藥物去做治療】,所以也算化療
普遍來說並無統一定論,要看條款的解釋內容為何
針對較舊的條款來說是依保54解釋,那上述說法可以採用
但假如保單條款內容有排除,則上述說法不適用
化療跟標靶的運作機轉不同,不可相提並論
尤其針對目前還在販售的險種,由於會有更新解釋的產生
並不一定可以採納上述說明
那麼台壽HNRB第七條 【出院後門診腫瘤治療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對於門診拿標靶藥物及免疫療法,也應該是會理賠的囉?
目前台壽條款並無針對標靶藥物及免疫療法有排除的情況,理賠上應該問題不大
但是
每個化學療程之治療費用給付金額,不得超過其投保計劃所列「出院後門診腫瘤治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的百分之二十。
假設計畫三 額度8萬,以一個免疫療法療程來說
假設三周一次注射,療程共9次,一個月約20萬,但是礙於條款限制,僅理賠1.6萬
其協助理賠的效益上並不能期待
可以點擊頭像來信諮詢,註明您在哪裡看到我的回覆
並請留下"具體聯絡方式"方便聯繫,謝謝
目前已服務全台數十位保戶
(截取判決文)此參照 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7月4日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之「元 大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條款,除於第16條約定「放 射線治療保險金的給付」外,另於第17條列舉約定「化 學治療保險金的給付」,並於其內明定:「本條所謂『 化學治療』之範圍,另涵蓋標靶治療藥物,惟不及於賀爾蒙治療藥物或止吐藥物等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4頁),已將標靶治療藥物涵蓋在化學治療範圍內 ,惟將賀爾蒙治療藥物或止吐藥物等治療排除在外,益為明瞭。
顯見不同時期之防癌保單,對其癌症治療方式之給付範圍有不同之設計,此實因醫療技術之進步,陸續發展出各種細緻分類之醫療方法,而於立約時無法自始即預測未來醫療方法發展之分類所致。
因而在認定癌症保單之承保範圍時,於不同時期締約者,應為不同時期的認知解讀,並非先前因採較粗分類而未予列舉之醫療方法,即除外而不在承保範圍之內,參酌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 不在此限。」反而是未予列舉除外者,即應認係在承保範圍之內。
保險契約條款既由保險人單方擬定,如無特約明示排除適用範圍,自應以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之客觀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以解釋保險契約之內容。
3.
判決中
先前送評議中心評議時
由評議中心專業醫療顧問來評估,且醫療顧問均為專科的主治醫師
在對於化療的解釋上,均有不同的見解
所以可見在醫界都不能篤定的區分,更不用說契約條款的解釋
我整理的重點是這樣
不知道還有沒有重點還沒補重完整
若是有遺漏還請各位大大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