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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國華人壽安心保本終身壽險的保單條款~希望對您有幫助。謝謝您!
安心保本終身壽險
民國88年4月30日 華壽企數字第O五八二號報備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準。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二條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
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
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
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
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四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式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第五條 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
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
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
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然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
利率計算。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 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
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六條 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
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
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七條 人或被保險人在定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
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 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
人。
【契約的終止】
第八條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
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九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
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失蹤處理】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
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
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其在失蹤期間如有應
行給付其他保險金者,本公司應依約給付,但有欠繳的保險費,應予扣除。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及所繳保險費總和給付「身故保險
金」,本契約即行消滅。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
一、若以非躉繳方式交付保險費者,於繳費期間內,係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險單年度數乘給付當時
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係以已繳保險費年度數乘給付當時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
二、若以躉繳方式交付保險費者,則為所繳保險費。
第一項所稱保險費不含各附加契約之保險費。
【身故保險金的申請】
第十二條 受益人申請「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份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下列各款殘廢並經診斷確認者,本公司按第十一條身故保
險金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契約即行消滅。
一、 雙目失明者。﹝註一﹞
二、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 永久喪失語言﹝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六、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七、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註五﹞
註
一、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形,不在此限。
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殘廢保金的申請】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請「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份證明。
受益人在申請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之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致成下列各款燒燙傷程序之一者且於燒燙傷事故發
生之日起至第六日仍存活者,本公司按第十一條身故保險金給付「燒燙傷保險金」,本契約即行消
滅。
一. 體表面積70%以上之三度燒燙傷。
二. 體表面積80%以上之二度燒燙傷。
【燒燙傷保險金的申請】
第十六條 受益人申請「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燒燙傷診斷書。
四、受益人的身份證明。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邀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兩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或燒燙傷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或第十五
條的約定給付燒燙傷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未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於要保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八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
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九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
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
用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單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
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原契
約同,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但第十一條中「所繳保險費總和」給付即不適用。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理。
【展期定期保險】
第廿一條 要保人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作
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額為本契約當時之保
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繳保險費,但第十一條中「所
繳保險費總和」及第十五條「燒燙傷保險金」給付即不適用,其展延期間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理。
如當時的淨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本契約被保險人滿一○五歲之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的款
額在辦理當時退還給要保人。
第一項所稱營業費用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或當時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取較低者。
【保險單借款】
第廿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第廿三條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
定利率﹝百分之六‧五﹞及預定死亡率﹝台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之死亡率的百分之九十﹞為基
礎,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應分配保險單紅利計算公式﹝如附件﹞計算保險單紅利。
前項保險單紅利,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四種方式的一種給付:
一、現金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金給付,若未按時給付時,應依第四款加計利息給付。
二、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三、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若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費
期滿後的保險單紅利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依第四款﹝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四、儲存生息:以財政部核定之紅利分配利率﹝加權平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
或被保險人身故、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紅利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預期不選擇者,保險
單紅利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附件: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應分配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如下:
當年度之保單紅利係利差紅利即死差紅利兩項之和:
一、 利差紅利:以「該保單年度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四家行庫局每月初﹝每
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平均值與計算保險費之預定利率﹝百分
之六‧五﹞之差」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
二、 死差紅利:以「計算保險費之預定死亡率與經財政部核准適用於該年度的業界實際經驗死亡率之
差」乘以「該保單年度一般身故保險金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計算。
說明:
1.當年度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之分配比例:現行均為百分之百,但本公司於特殊情況下,得報經財政
部核定採用其他數值。
2.上述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12.31台財保第八○○四八四二五一號核定,爾後財政
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
註:財政部81.4.30.台財保第••••••••號函核定
【年齡的計算即錯誤的處理】
第廿四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歲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
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
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
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的保險費,其利息按財
政部核定之保單分紅利率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廿五條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
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廿六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廿七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廿八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五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管轄法院】
第廿九條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