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保與理賠是不同的二個部門,關心的事情也不一樣。
1.核保人員只在乎你目前的身體狀況,會不會讓你生病的機率比起健康體會高出許多,如果會的話就必須做出除外或是加費的條件來承保,這跟日後理賠都沒有關係。
2.理賠人員關心的是你所申請的理賠事項,是否在投保前已經發生、而且一直到投保當下都仍在疾病中,延續到目前才復發或是引發其他併發症。
如果是的話,依據保險法127條可以主張不賠。但如果過去五年內回診都以正常沒有復發紀錄,保險公司就無法主張投保時仍在疾病中,因此也就不能以既往症為理由來拒賠。
所以結論就是只須按照要保書上所詢問的事項作告知就好,不需要自行額外告知,這樣子做對日後理賠沒有幫助,反而造成調閱病歷或是加費等麻煩。
理賠與否是看這個疾病在投保時是否仍在疾病中,並且與理賠的疾病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跟當初告知與否並沒有關係。
是否需要告知
一般來說是卡到這兩條
(1) 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2) 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
醫生是否有建議繼續回診
另外 大部分人判定覺得如果告知後保險公司有加費應該會理賠既往症狀
但保險公司的加費是考慮原先的身體狀況後的綜合考量
因為保險法127條有說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 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之後相關理賠變成要舉證到底是不是這個原先體況引起的
如果定期追蹤都正常
發生心臟的問題需要理賠也有討論的空間
畢竟這幾年結果都正常 很難說一定是原先狀況引起的
您好:
根據保險法64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綠色部分是指書面告知範圍,要保人有告知義務,如果不在告知範圍,可不用告知
紅色部分是指,假設在告知範圍內未盡告知義務的話,保險公司在兩年內查到是可以解除契約且不用退還保費的。
另外根據保險法127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只要是在訂立契約前就有的疾病,視為既往症
意思是指不管該疾病是否痊癒或是其實不用告知,只要是既往症,保險公司就不負理賠責任。
因此不管告知不告知都是不會理賠的喔~
希望以上有幫助到您。
如果覺得我回答得不錯,再煩請幫我按個讚,謝謝
你好,
五年內已有回診檢查、追蹤,
建議正常告知,
並附上相關正常的報告給保險公司做評估。
加費與否,可以再做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