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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 29736

保殘扶險未告知,我要如何處理?

先前幫家人保「殘扶險」已一年半了,近來發現當初投保有一告知事項「最近一年內是否曾因眩暈症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回想我當時未詢問家人而逕填「否」,即並未告知。

最近問家人得知投保前9個月曾因眩暈看過耳鼻喉科門診約3次,後來痊癒了,不再暈眩,自投保前8個月起也不需持續治療或用藥,眩暈亦非屬慢性病。

請問:
1.若三十年後不幸中風須申請理賠時,保險公司可持與「三十年前」的眩暈有因果關係,而拒絕理賠嗎?
2.若三十年後不幸須申請理賠時,保險公司會否持「三十年前」未告知的原因而拒絕理賠?
3.請提供目前要如何處理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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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一二三⚡規劃好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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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cknick 您好

依照保險法64條條文明載: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 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又保險法127條說明: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 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1.若三十年後不幸中風須申請理賠時,保險公司可持與「三十年前」的眩暈有因果關係,而拒絕理賠嗎?
通常保險公司啟動調查大多調閱10年間病歷,30年後要調的到病歷其實頗難
即使真的調到病歷,承上述保險法127條,保險公司也要證明暈眩和中風是有因果關係,才能夠拒絕理賠

2.若三十年後不幸須申請理賠時,保險公司會否持「三十年前」未告知的原因而拒絕理賠?
如上述兩則法條,超過兩年的部份保險公司不能任意解除契約,僅能就既往症於予除外

3.請提供目前要如何處理之建議?
保單下來後沒有所謂的補充告知,即使有你現在告知保險公司,那麼保險公司作法就是直接依保險法64條解除契約
而且解除契約是不會退還你任何保費的,建議如此目前不要動是最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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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yne目前任職於保經,以專業中立的角度提供定期險規劃
幫助客戶以最低的預算做到最高且適合自己的保障
在my83已經幫助過200多位的客戶,也榮獲了國際華人龍獎(IDA)、美國百萬圓桌會員(MDRT)的獎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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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st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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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許諸位會有一種想法「兩年後再補告知即可,反正保險公司也沒有解除權」,事實上,這是最危險的方式,任何新契約的投保,都應當要依據保險法的規定,有誠實告知的義務,即便是在保險公司沒有解除權之後,若未於投保當時據實告知,依據保險法第一二七條規定,既往症乃屬保險公司得不理賠之規定,在申請理賠之時,該未告知的既往症,即使已補告知,仍然無法獲得理賠
保險一二三⚡規劃好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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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務員 location 新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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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st Case 您好



我並沒有提到兩年後補告知的事喔,因為保險核保過後沒有所謂的補告知

基本上在一開始投保沒有誠實告知就是不符合要保書填寫規範

保險法並沒有所謂「補告知」的作法,告知的時機只存在於契約訂立時

所以你之後告知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廿五條規定:

『要被保險人因違反告知義務而被解除契約時,保險公司可以不退還要保人己繳交之保險費』

等於就是讓保險公司可以直接解你約還不退你保費

那不如乾脆等兩年過後,依照保險法127條,既往症就是除外

畢竟你不是只有既往症要做風險轉嫁,其他身體風險也是要的

這邏輯你要再多了解一下喔
用戶 29736
保戶
我是原發問者,謝謝大家的說明及建議,我仍有一些問題請教如下:

問題一:

投保時應告知事項內容,有投保前二個月、一年、二年或五年等不同期間之相關身體狀況(有輕重程度之分)的詢問事項,主要是呈現被保險人投保前一定期間的身體狀況,供保險公司評估風險之用,以決定如何承保或拒保。但要保人有依規定告知,也未必代表被保險人是帶病投保?



問題二:下述是我理解後的說明,不知是否正確?若不正確,請指正。



保險法第64條係規範「解約」事項:

1.若被保險人之既往症(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有在應告知事項內容範圍,要保人也告知了,那保險公司核保時可能就除外處理。

2.若被保險人之既往症有在應告知事項內容範圍,要保人未告知,若危險事故發生在投保後二年內,則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但如果要保人證明危險事故之發生與未告知的既往症兩者間沒有因果關係,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契約。上述沒有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在要保人身上。

3.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契約。



保險法第127條係規範「不理賠既往症」事項:

只要保險人發生的危險事故與其既往症(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有因果關係,就不理賠,似與「是否有告知」沒那麼直接關係(依第46條規定觀之,應告知事項主要是供作保險公司評估如何承保或拒保之用),亦即:

1.投保時有告知被保險人之既往症,保險公司通常就除外處理,當被保險人發生的危險事故與其既往症有因果關係,保險公司就不理賠。

2.投保時未告知被保險人之既往症,即使被保險人的既往症不在應告知事項的列舉內容中,當發生的危險事故與該既往症有因果關係,保險公司仍可不理賠。但與64條不同的是,上述與既往症有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則在保險公司身上。

3.若應告知而未告知的一年內病症,若該病症是屬可逆轉疾病,且在投保前半年已治癒,後續不需再治療或用藥,這仍算是既往症(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嗎?

用戶 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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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也不對阿,當初投保時,你的家人是他本人要在旁填寫健康詢問事項的,為什麼當初沒有一一詢問他?
事後投保後一年半,如果要補充告知,仍是會回到原點重新核保,保險公司要求體檢及調閱就醫紀錄的病歷與相關檢查報告,待體檢後數值與病歷內容,核保在重下照會,承保與否?或是以加費來承保。
如未補告,在短期內發生事故時,爭議就會很大。在久遠後,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如果發現病徵有異,還是會重啟調閱醫院診所病歷的動作。如果沒有是幸運過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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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u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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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64條明文規定: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 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保險法127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 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所以你所問的答案:
1.三十年後不幸中風,中風並非訂約時已在之疾病,根據127條並無因果關係的適用,要賠
2.保險法64條是要保人未盡告知義務賦予保險人解除契約之權,且該除斥期間為兩年,並沒有賦予保險人拒絕理賠的權利
3.撐過兩年吧
 

1
不滿
留言 2
Best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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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有第 127 條(保險人免責事由),那即便過兩年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一樣可以把暈眩引發相關項目作為部賠償之由

Paul
Level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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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是保險公司養的嗎?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並沒有衍生疾病及因果關係的適用,不賠償就申訴,評議,再不然就訴訟看要不要賠
Best Case
Level 2
保險業務員 location 台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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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若三十年後不幸中風須申請理賠時,保險公司可持與「三十年前」的眩暈有因果關係,而拒絕理賠嗎?  如能舉證有關可以不理賠,另外真的過30年資料可能也查不到了

2.若三十年後不幸須申請理賠時,保險公司會否持「三十年前」未告知的原因而拒絕理賠?  這一題跟上一題一樣,保險公司一定跟你說不賠,然後你要申請評議或打官司,如果保險公司不能舉證你就贏了(只是比較繁雜點才拿到理賠)

3.請提供目前要如何處理之建議?    最慎重辦法是補告知,如果你確定家人的暈眩只是小症狀的,那補告知頂多去體檢,身體沒問題還是正常承保
如果是有點問題的暈眩那我建議是就這樣下去跟他賭了

每個人的案例都有很多不同,這些資訊讓你評估,不懂再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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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 1
Paul
Level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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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為什麼要寫"故意"自殺不賠?自殺還有不是故意的嗎? 法令的規定寫法就是要計較每個用字,沒寫到的不能亂做解釋,保險法64II後段寫的是因果關係,若有因果關係的適用就會寫在法條裡,否則不得任意解釋及類推適用

例如:契約復效,保險人是否可以加費或除外?保險法116條沒寫可以就是不行,只能同意或是拒絕,沒有第三個選項

同法116條第六項,停效屆滿兩年保險人有權終止契約,明訂保險人須為意思表示之終止,所以在條款內規定屆滿兩年自動終止的條款為無效,保單仍為停效狀態而非終止

所以127條"已在疾病"的意思,是投保時已存在之疾病,且不包含曾經得過但已痊癒的疾病,除非當初耳鼻喉科醫師在病歷上把暈眩症寫成中風,否則根本沒有127條的適用

依照您的邏輯,投保時感冒沒告知,三十年後得肺炎一樣不理賠囉?
林珉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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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您有疑慮我也不建議再告知了!

因為有可能保險公司會以當初沒有告知而撤銷契約連解約金都不退還!

建議直接做解約把部分的錢拿回來再做重新投保!

有任何問題或需要服務的地方歡迎來信!
感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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