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105年11月16號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提案結論:
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體審查權。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依保險法第 11 條、第 145 條第 1 項、第 146 條第 2 項之規定,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本提案之設題,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法未合。至保險契約終止權,要保人即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與民法第 242 條之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況就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 4 章第 130 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並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以上為多數法官見解,但仍有少數法官認為可以扣押並強制執行!
此外如樓上所述,閣下並非要保人,非契約之當事人,保單非您所有,不會被扣押,
如果保單被扣押,那麼執行法院當然就得代位行使要保人終止契約的權利,取得保價金清償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