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找了許多判決文,目前找到這篇與您案例相關。
案件主要爭點在於: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及保險法127條之規定?
本文先以台北地院民事簡易庭判決出發說明,再輔以目前學說見解及評議中心見解,希望能對你有幫助:
<>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北保險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一)判決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不爭事實:
該判決原告(以下以保戶代稱),100年3月24日(契約一)及101年1月5日(契約二)向被保(以下稱保險公司)投保終身醫療險,惟保戶於100年8月就診發現就診時,經醫師告知有肝功能異常問題。
(二)法院心證理由—系爭契約要保人是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1、…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2、…惟查,系爭契約一要保書填載日期及契約生效時間均為100 年3 月間,而原告至臺大醫院初診經診斷為肝功能異常係100 年8 月8 日之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證原告於100 年3 月24日已有肝功能異常或已知悉任何與肝功能相關檢驗值異常之情事,自難認原告當時未勾選系爭項目而為說明,有何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是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一(含主契約及當時附加之附約),自非有據。…。
<>二、相關學說見解–是否違反說明義務(廖毅,2016,頁281)
「…無論要保人係為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均係以要保人就其說明義務範圍內之事實『已知悉』為前提,若要保人不知事實,即非說明義務之違反。…」
<>三、結論:依評議中心「六、判斷理由第(二)3之說明」,可推斷105年3月15日投保時無法「已知悉」自身已患有直腸癌,而告知保險公司;且依上開台北地院民事簡易庭之判決意旨,若保險公司無法有客觀資料能證明你105年3月15日「已能知悉直腸癌」之發生,則保險公司無法說明你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再者,依保險法127條之解釋,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
以上,希望對您有幫助!!!
是說遠雄很難赔,不要買嗎?大,二寶都買他家,還在規划老公加強笫二實支。
這樣很惊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