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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尋找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及「至尊還本終身保險」保單條款

小時候爸媽幫保了三張保險,分別是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至尊還本終身保險」及「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及「至尊還本終身保險」這兩張當時的業務員(親戚的親戚)只有給照片中的資料,並無提供保單條款給我們
因最近想盤點一下保險內容,但全球說我只是被保人沒有辦法查詢,要要保人才可以
所以想看看有沒有人有這兩張的保單條款以確認內容,謝謝
共 5 則留言
湯尼
Level 5
保險業務員 location 新北市
通常 19 小時內回覆討論區
Q:
小時候爸媽幫保了三張保險,分別是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保險」、「至尊還本終身保險」及「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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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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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尼
Level 5
保險業務員 location 新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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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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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戶

國華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註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義,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
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
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則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
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它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六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給付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附表。

第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
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
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
司。

第十一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一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險費總和。
「身故保險金」給付後,本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以保單年度數乘給付當時保額之年繳保險費,於繳費期滿後至95歲期間,係以
已繳保險費年度數乘給付當時保額之年繳保險費。
第一項所稱保險費不含各附加契約之保險費。

第十二條【身故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受益人申請「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三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且年齡屆滿95歲之保單週年日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險費總
和。「祝壽保險金」給付後,本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以已繳保險費年度數乘給付當時保額之年繳保險費。
第一項所稱保險費不含各附加特約之保險費。

第十四條【祝壽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本書附錄二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身故保險金給付「殘廢保險
金」,契約即行消滅。

第十六條【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書附錄二附表所列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
給付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書附錄二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
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者,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則給付較
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於訂立本契約前或因第十八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本書附錄二附表所列之殘廢,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再受傷害,致
殘廢程度加重時,如其殘廢為非同一目,同一手、同一足者,適用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如其殘廢係加重於同一手或
同一足者,對以前殘廢部份,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由加重後的殘廢保險金內扣除之。
但加重後的殘廢程度屬同一等級不同項目之殘廢時,不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發生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給付,不影響身故或全殘給付及契約之效力。

第十七條【殘廢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受益人申請「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二、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申請其應得之部份保險金。要保人亦為受益人之一者,按本款規定處理。
三、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但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以後因而致死者,本公司按身故保險金
給付之。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致死或殘廢。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造成之爆炸、灼燒或輻射致死或殘廢。
七、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疾病(AIDS)。


八、被保險人心神喪失致成本書錄二附表所列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
九、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致成本書附錄二附表所列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殘廢保險金給付。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發生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給付,不影響身故或全殘廢給付及契約之效力。

第十九條【契約內容的變更】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
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扣除及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要保人辦理繳清保險後,第十一條之「身故保險金」、第十三條「祝壽保險金」、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殘廢保險金」等給
付即不適用。
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第本十五條殘廢時,本公司按繳清保險金額給付,本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且年齡屆滿95歲之保單週年日生存者,本公司按繳清保險金額給付,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本契約依前項規定變更為繳清保險時,若有墊繳保險費或保單貸款尚未清償時,應先清償本息後再以其餘額辦理。

第二十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
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前項貸款的利息,按貸款當時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核定利率有變動時,隨同調整。

第廿一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
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
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
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財政部核定之保單分紅利率計
算。

第廿二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
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三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百分之 8.0 )及預定死
亡率(臺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之死亡率的百分之90)為基礎,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應分配保險單紅利計算公式(如附
件)計算保險單紅利。
前項保險單紅利,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四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一、現金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金給付,若未按時給付時,應依第四款加計利息給付。
二、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三、抵繳應繳保險費。
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若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費期滿後的保險單紅利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第
四款(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四、儲存生息:以財政部核定之紅利分配利率(加權平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滿期,被保
險人身故、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紅利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保險單紅利以限額繳清
方式處理。預定利率8%前項保單紅利,本公司以要保人要保時選擇下列三種方式中之一種給付之:
一、現金給付。
二、抵繳保險費。
三、儲存生息:依複利計算方式,累積至要保人終止契約或請求給付、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或契滿期一併給付。
要保人得於契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單紅利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保險單紅利以儲存生息方式辦
理。

第廿四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廿五條【時 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六條【批 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
不生效力。

第廿七條【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

2022-04-04 00:12

保險有小賴-值得國華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假設保額10萬

1.身故保險金:投保金額 + 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和
2.全殘/完全失能給付當年度身故保險金

意外失能
3.20年內,意外2~6級殘廢/失能,給付 10 萬 × 殘廢/失能等級比例 75%~ 5%

J1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契約條款
(給付項目:身故、殘廢、祝壽保險金及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
核准文號:中華民國 83 年 8 月 1 日台財保第八三二 O 五七三五五號
修定文號:中華民國 84 年 2 月 25 日台財保第八四二 O 二五三 O 三號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17 日台財保第八四一五五五 O 四一號
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10 日台財保第八五二三七 O O 六八號
中華民國 86 年 7 月 17 日台財保第八六二三九七二一五號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
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準。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二 條: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第 三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
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
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
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
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四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
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第 五 條: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
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
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
利率計算。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六 條: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
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
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七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
人。
契約的終止
第 八 條: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
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九 條: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財政部核定的保單分紅利率 (保險公司得另
訂定較高之利率)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失蹤處理
第 十 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
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
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一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回所
繳保險費總和。「身故保險金」給付後,本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
一、若以非躉繳方式交付保險費者,於繳費期間內,係以保單年度數乘給付當時保額之年繳保險費;於
繳費期滿後至 95 歲期間,係以已繳保險費年度數乘給付當時保額之年繳保險費。
二、若以躉繳方式交付保險費者,則為所繳保險費。
第一項所稱保險費不含各附加特約之保險費。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二條: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且年齡屆滿 95 歲之保單週年日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
險金」,並退回所繳保險費總和。「祝壽保險金」給付後,本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
一、若以非躉繳方式交付保險費者,係以已繳保險費年度數乘給付當時保額之年繳保險費。
二、若以躉繳方式交付保險費者,則為所繳保險費。
第一項所稱保險費不含各附加特約之保險費。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下列各款殘廢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身故保險金給付
「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消滅。
一、雙目失明者。(註一)
二、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 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
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
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第十六條
一、被保險人若以非躉繳方式交付保險費者於本保險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
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
一所列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若以躉繳方式交付保險費者於本保險有效且保險年齡不超過 75 歲之保單年度末之期間內,
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給付
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
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者,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
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則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
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
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於訂立本契約前或因第十八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附表一所列之殘廢,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再
受傷害,致殘廢程度加重時,如其殘廢為非同一目,同一手,同一足者,適用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
定;如其殘廢係加重於同一手或同一足者,對以前殘廢部份,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由加重後的殘
廢保險金內扣除之。但加重後的殘廢程度屬同一等級不同項目之殘廢時,不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發生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給付,不影響身故或全殘給付及契約之效力。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但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以後因而致死或殘
廢者,本公司按一般身故或殘廢保險金給付之。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造成的爆炸、灼熱或輻射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
七、被保險人心神喪失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
八、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殘廢保險金給付。
第一項各款情形,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九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
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減少保險金額
第 廿 條: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
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減額繳清保險
第廿一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作為
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
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要保人辦理繳清保險後,其第十一條「身故保險金」、第十三條「祝壽保險金」、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殘廢保險金」等給付即不適用。
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第十五條殘廢時,本公司按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給付,本契約效力
即行消滅。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且年齡屆滿 95 歲之保單週年日生存者,本公司按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給付,契約效力
即行消滅。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
額辦理。
展期定期保險
第廿二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作為
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額為本契約當時之身故保
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變更後的展期定期保險金額維持不變,要保人
不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
額辦理。
如當時的淨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本契約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項在辦理當時退還給要
保人。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本公司得向要保人酌收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
為限。
保險單借款
第廿三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第廿四條: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
定利率(百分之八、○)及預定死亡率(台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之死亡率的百分之九十)為基礎,
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應分配保險單紅利計算公式(如附件)計算保險單紅利。
前項保險單紅利,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三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一、現金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金給付,若未按時給付時,應依第三款加計利息給付。
二、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若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費期
滿後的保險單紅利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第三款(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三、儲存生息:以財政部核定之紅利分配利率(加權平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
至本契約滿期,被保險人身故、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紅利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保險單
紅利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附件: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應分配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如下:
當年度之保單紅利係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二項之和:
一、利差紅利:以「該保單年度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四家行庫局每月初(每月
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平均值與計算保險費之預定利率(年利率百
分之八)之差」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
二、死差紅利:以「計算保險費之預定死亡率與經財政部核准適用於該年度的業界實際經驗死亡率之差」
乘以「該保單年度一般身故保險金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計算。
註:財政部 91.12.18.台財保第 •••••••• 號函核定。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廿五條: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
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
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
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
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
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財政部核定
之保單分紅利率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廿六條: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
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
約受益人。
變更住所
第廿七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廿八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廿九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管轄法院
第三十條: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不滿
留言 1
Muse
保戶
你好,謝謝你的回覆,不過我的是終身還本,跟終身保本是不同的,前面的先生已經將條款傳給我了,但一樣謝謝你
aa1235212352
保戶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保險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癌症」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後第九十一日起,經診斷初次罹患組織細胞 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且經病理切片檢驗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且經血液學檢查,確定符合行 政院衛生􏰀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類標準」(如附表一)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癌症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癌症本身或癌症本身所直接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 入住醫院診療,且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日間、呼吸照護、復健及安 寧病房等住院情形。 本契約所稱「癌症手術」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並以此癌症為直接原因,於醫院接受惡性 腫瘤及其轉移部位之切除手術(不含切片檢查)治療者。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被保險人如在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後九十日(含)以內,經診斷罹患癌症時,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 之責任,本保險單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的保險費。
契約撤銷權
第四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六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 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七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 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 人。
契約的終止
第八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九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癌症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稱「癌症」而身故者,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 約定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癌症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癌症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因癌症死亡之死亡證明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癌症之一者,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罹 患癌症保險金」的百分之十,但本項給付以一次為限: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係指出現 Reed-Sternberg 細胞,且癌細胞只侵犯一區淋巴結或一種淋巴器官。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係指血癌細胞分化程度較成熟增加速度較慢,且來源為淋巴系統的白血病。 3.「原位癌症」係指任何上皮細胞惡性腫瘤其無間質侵犯,癌細胞仍侷限於組織的上皮者。
4. 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其中「惡性黑色素瘤」係指黑色素細胞聚集成良性的痣,但其痣產生 惡性病變。
5.「邊緣性卵巢癌」係指癌細胞只在卵巢上皮細胞並未侵犯到間質之惡性腫瘤。
6.「類癌」係指腸胃道系統的神經內分泌細胞形成的神經內分泌腫瘤。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前項所列之癌症以外之第二條所稱「癌症」者,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 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但本項給付以一次為限,且應扣除前項已申領之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癌症保險金」每投保單位最高給付金額以十萬元為限。
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罹患癌症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癌症診斷證明文件及病理組織切片檢查、血液學或其他足以證明為罹患「癌症」之相關檢驗報告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文件)。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稱「癌症住院」於醫院住院時,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含入 院及出院當日),每日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癌症特別看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稱「癌症住院」時,本公司每次自住院第七日(含)起,每日按其 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特別看護保險金」至出院日止。
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符合第十四條約定住院診療者,於出院後本公司依其「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日數,每 日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被保險人經領取癌症出院後療養 保險金者,在該次「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給付日數期間再住院、死亡、或終止契約者,其未經過日 數所領「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應由保險金中扣除之。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特別看護保險金與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特別看護保險金」或「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醫院出具之癌症住院診斷證明書。(應詳載住院、出院日期)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癌症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稱「癌症手術」於醫院治療者,本公司每次按其投保單位數, 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
癌症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癌症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醫院出具之癌症手術診斷證明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癌症出院後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符合第十四條約定住院診療者,於出院翌日起九十天內,因癌症本身或 癌症本身所直接引起之併發症在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或治療者,本公司依其實際門診日數,每日按其投保 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出院後門診醫療保險金」。 「癌症出院後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
癌症出院後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癌症出院後門診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醫院出具之癌症門診醫療診斷證明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癌症未住院放射線或化學治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稱「癌症」於醫院未住院而接受放射線或化學治療者,本公司 依其實際在醫院內接受治療日數,每日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未住院放射線或 化學治療保險金」。
癌症未住院放射線或化學治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癌症未住院放射線或化學治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醫院出具之未住院放射線或化學治療診斷證明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癌症骨髓移植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稱「癌症」於醫院接受骨髓移植治療者,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 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骨髓移植保險金」。 前項所稱骨髓移植,係指使用造血幹細胞取代原有全部骨髓,其他幹細胞移植術不在本保障範圍。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癌症骨髓移植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癌症骨髓移植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癌症骨髓移植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醫院出具之骨髓移植診斷證明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癌症乳房重建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稱「癌症」之女性乳房惡性腫瘤,且接受乳房重建手術治療者, 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數,每側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乳房重建手術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癌症乳房重建手術保險金」之給付每側以一次為限。
癌症乳房重建手術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癌症乳房重建手術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醫院出具之乳房重建手術診斷證明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保險給付之限制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累計第十條至第二十七條各項保險金給付,每一投保單位最高以二佰萬元 為上限。當累計總額達二佰萬元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保險費的豁免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稱「癌症」或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殘廢之一 時,免繳本契約以後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喪失前項豁免保險費權利: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完全殘廢。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成完全殘廢。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拒捕或越獄致成完全殘廢。
本契約豁免保險費後,即不得變更本契約之險種、投保單位及繳費年期。
豁免保險費之申請手續
第三十條: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癌症或完全殘廢診斷書。 三、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身故後診斷為癌症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身故後經病理切片檢驗或血液學檢查,確定為癌症並符合本契約各項規定者,本公司之給付責 任回溯自該被保險人最後一次住院之始日,推定為被保險人罹患癌症之日,並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 險金。 被保險人身故後經病理切片檢驗或血液學檢查,確定為癌症並符合本契約各項規定但未住院者,本公司 仍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三十二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三十三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減􏰁􏰁􏰁􏰁投保單位
第三十四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投保單位,但是減􏰁後的投保單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

單位,其減􏰁部分依第八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第三十五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六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後亦 同。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前項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計算方式以當時臺灣銀行、第一銀行與 合作金庫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七條: 除「癌症身故保險金」外之其他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其 申請時如被保險人本人已告身故,則以本保單之「癌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癌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癌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癌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
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 批註書。
變更住所
第三十八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九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四十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四十一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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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瓜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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