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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行負擔之病房費差額: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接受住院治療期間支付之病房費用,每日以新臺幣1500為限。
二、膳食費:指前款在醫療院所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每日以新臺幣180元為限。
三、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每一上肢或下肢以新臺幣5萬元為限。
四、義齒器材及裝置費:每缺損一齒以新臺幣1萬元為限。但缺損五齒以上者,合計以新臺幣5萬元為限。
五、義眼器材及裝置費:每顆以新臺幣1萬元為限。
六、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以新臺幣2萬元為限。
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接送費用,以新臺幣2萬元為限。
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1200元為限,但不得逾30日。
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但其代位金額以新臺幣20萬元扣除本保險保險人給付請求權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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